關于征求《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范和引導市民的文明行為,提高市民文明素養和城市文明程度,著力建設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諧宜居、人民滿意的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地方立法工作的相關要求,《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在組織開展調研、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積極推進科學、民主立法,現將《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19年7月5日前將意見通過信函、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反饋至《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立法起草小組。
聯系人:鐘穎嬌
聯系電話:6855192;(傳真):6882300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萍鄉市公園南路195號。
附件:《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
《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立法起草小組
2019年6月12日
《萍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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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明行為指引第三章 促進職責與措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范和引導文明行為,提升市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獎懲結合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文明行為促進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立健全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基層精神文明建設的工作內容。
第六條 國家機關、自治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社區等單位應當協助和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各級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社區、文明家庭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示范作用。
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等文明行為規范,踐行文明行為,積極參與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公職人員、先進模范、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指引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彰顯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益社會文明與進步的行為。
第九條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意丟棄食物殘渣、飲料罐、塑料袋、紙屑、煙蒂等廢棄物;
(三)在需要保持安靜的公共場所大聲喧嘩或接打手機;
(四)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
(五)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電梯或者等候服務時隨意插隊;
(七)在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搶占他人座位;
(八)在公共設施上隨意涂寫、刻畫及張貼、掛置宣傳物品;
(九)在不宜裸露身體的公共場所袒胸露乳、打赤膊;
(十)在公共場所男女之間摟摟抱抱、卿卿我我等不雅行為;
(十一)在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三)在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或參加游園、集會等不服從現場管理;
(十四)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所內瞻仰、參觀時破壞莊嚴肅穆氛圍;
(十五)私藏、占有拾得物,侵占或損毀公共設施;
(十六)其他違背公共道德、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條 遵守生態文明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排放生活垃圾;
(二)在禁止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
(三)違反規定露天焚燒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或者在禁止區域露天燒烤;
(四)違反規定在河道內洗滌、游泳、垂釣、捕魚等;
(五)在公共綠地內折摘花木果實、踐踏草坪;
(六)其他違反生態文明規范的行為。
第十一條 遵守交通文明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亂穿馬路、闖紅燈、跨越隔離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內飲食、喧鬧以及侵擾司機;
(三)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駕駛機動車時接打電話;
(五)違反規定停車、鳴笛、打燈以及占道;
(六)機動車不按停車泊位的標識方向停放的
(七)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不禮讓行人;
(八)隨意變道、穿插、超車、超速行駛;
(九)其他違反交通法規和文明規范的行為。
第十二條 遵守社區文明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
(三)在公共樓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從建筑物向外拋擲物品;
(五)損壞、侵占、移動公共設施;
(六)裝飾裝修房屋影響他人生活;
(七)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
(八)其他違反社區文明規范的行為。
第十三條 遵守旅游文明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毀旅游設施;
(二)在景物上刻劃、涂污;
(三)在景區亂扔垃圾;
(四)違反規定拍照、攝像;
(五)破壞當地文化習俗
(六)不服從景區安全管理;
(七)其他違反旅游文明行為規范的行為。
第十四條 遵守網絡文明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網絡進行賭博;
(二)利用網絡進行詐騙;
(三)利用網絡發布和傳播謠言、反動、暴力、色情等負面不良信息;
(四)利用網絡侮辱他人人格、泄露他人隱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五)其他違反網絡文明規范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遵守行政管理文明規范,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言而無信,反復無常;
(二)違反正當程序,暗箱操作;
(三)態度野蠻,言語粗暴,刁難服務對象;
(四)違反法律規定,采用暴力、脅迫、利誘等手段執法;
(五)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
(七)其他損害政府文明形象的行為。
第十六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衣著整潔,言行得體,公務場合講普通話;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動為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三)斑馬線上主動禮讓他人,照顧別人感受;
(四)改良風俗,文明辦理節慶婚喪祭祀,自覺抵制封建迷信活動;
(五)節約水、電、燃氣等資源,使用節能、節水、廢棄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產品;
(六)低碳生活,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主動減少日常生活廢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七)綠色用餐,適量點餐,剩余打包;
(八)文明如廁,入池到位,及時沖洗,保持公共廁所衛生清潔;
(九)飼養寵物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
(十)愛護公物,恪守信用,自覺維護社會正當秩序;
(十一)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服從現場管理,注重觀看禮儀,散場時隨手帶走垃圾雜物;
(十二)關愛殘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兒童等特殊群體;
(十三)注重家庭教育,恪守家規家訓,養成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勤儉持家的優良家風;
(十四)誠心待鄰、與鄰為善、互幫互助,構建和諧鄰里關系;
(十五)弘揚安源精神,傳承優秀歷史文化。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個人和單位的下列文明行為:
(一)志愿服務;
(二)緊急救助;
(三)無償捐獻;
(四)慈善公益;
(五)見義勇為。
第三章 促進職責與措施
第十八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情況。
第十九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文明行為促進具體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目標責任落實情況;
(四)辦理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建議、投訴;
(五)開展社會文明程度指數測評并定期發布文明行為報告;
(六)組織開展文明鄉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等創建和考評;
(七)表彰和獎勵文明行為先進典型;
(八)定期評估和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九)組織制定和宣傳市民文明公約。
(十)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文明行為促進職責:
(一)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三)規劃和建設文明行為促進的基礎保障設施;
(四)建立文明行為促進的信息共享平臺和執法合作機制;
(五)建立文明行為促進目標責任制和評估體系;
(六)建立文明行為的表彰獎勵和幫扶救助制度;
(七)設立宣傳欄、榮譽墻、碑刻等文明行為模范人物表彰設施;
(八)依托相關政務平臺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平臺;
(九)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參照以上職責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的文明行為規范以及相應的宣傳教育、檢查監督、投訴舉報、信息歸集、獎勵懲戒等工作機制,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加強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建立校園文明行為規范,將文明行為規范納入學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圍。
第二十二條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民政、消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合理布局和設置下列促進文明行為的公共設施
(一)停車泊位、人行橫道、無障礙通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交通設施;
(二)垃圾箱(桶)、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綠化照明、污水處理等環衛設施;
(三)廣告宣傳設施;
(四)殯葬服務設施;
(五)緊急救助設施;
(六)消防設施;
(七)實時、全覆蓋的道路監控設施
(八)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設施的管理或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潔有序、干凈衛生。
第二十三條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移動客戶端等媒介或文藝團體宣傳文明行為規范,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開設文明行為宣傳欄目、專題節目,刊登、播出文明行為公益廣告,開展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文化、旅游、銀行、郵政、通信、醫療衛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務行業,應當制定并公示本行業文明行為規范,及其相應的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措施,樹立窗口文明形象,打造文明服務品牌。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等自治組織在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行業協會章程時,應當對文明行為相關內容予以具體約定,由成員共同遵守。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推行餐飲文明禮儀。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主動提示或者勸導消費者適量點餐,剩余打包;
共享交通工具運營單位應當科學合理投放運營車輛,加強車輛停放管理,及時修復、清理損壞和廢棄車輛。
第二十六條 火車站、汽車站、醫院、大型商場、文化體育場所、廣場、旅游景區、公園等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第三衛生間和無障礙廁位,并保持開放、整潔。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免費開放本單位衛生間。
上述公共場所以及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鼓勵單位利用自有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有需要的人員提供便利服務。
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資金與物質支持。
鼓勵設立民間道德獎項,對有關文明行為進行表彰和獎勵。
鼓勵單位對職工文明行為進行表彰和獎勵。
鼓勵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見義勇為人員、文明市民、優秀志愿者、無償獻血奉獻獎獲得者等先進人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依法設立各類志愿服務組織,支持志愿服務運營管理,建立志愿服務記錄、評價、時間儲蓄制度。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鼓鼓勵中、高等學校將學生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見義勇為、公益慈善、志愿服務、緊急救助、無償捐獻、關愛特殊群體的行為人進行表彰和幫扶,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和相關待遇;
單位、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前款活動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不文明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職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文明行為促進法定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和舉報平臺,受理投訴和舉報后,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及時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舉報人,并為投訴人和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行文明行為記錄制度。個人和單位參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務等文明行為由相關部門和單位予以記錄,并可作為榮譽表彰和獎勵的依據,但當事人自愿放棄的除外;對記錄的不文明行為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文明行為記錄制度由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個年度內因同一不文明行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社會反響強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不文明行為,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個人信息、個人隱私、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法律規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不文明行為曝光平臺,由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建立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清單,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實行。
屬于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用拍照、錄像、監控、筆錄等方式予以取證。
在查處屬于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時,執法人員有權要求行為人提供名、住址、所在單位、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為人拒不提供的,執法部門可提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視察、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禁止性規范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以及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的;
(二)在應當保持安靜的公共場所大聲喧嘩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電梯或者等候服務,隨意插隊的;
(四)在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搶占他人座位的;
(五)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闖紅燈的;
(六)行人跨越隔離欄的;
(七)機動車不按停車泊位的標識方向停放的
(八)其他有損城市文明形象,影響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于條例被曝光的不文明行為,或者屬于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且一年內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其行為人納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并可依法對其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因不文明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同時通報其所在單位或者社區組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人,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自愿申請參加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并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社會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對制止、勸阻不文明行為的公民進行辱罵、威脅、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萍鄉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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